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档 案 借 阅 利 用 制 度
一、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,简化手续,开展档案利用工作,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,有效地提供服务。
二、档案馆应设立阅览室,积极改善阅览条件,为利用者提供方便。馆藏档案原则上不借出馆外。
三、档案馆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开放档案目录,编印档案馆指南等,为各方面广泛利用档案和资料提供方便条件。
四、档案馆应积极利用馆藏资源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研工作,根据社会需要编辑出版档案史料汇集和参考资料。
五、档案馆必须大力拓展馆的功能,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,开展有关学术研究活动,更好地为党委、政府和社会各界群众服务。
六、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,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。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等档案,除不宜公开者外,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30年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、外事、公安、国家安全和经济、技术秘密、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,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30年。
七、凡属开放的档案,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,做到有章可循,有据可查。
八、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件,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。
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,按《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》办理。
九、查阅未开放的档案,凭单位介绍信,并注明利用目的和查阅内容,经档案馆领导同意及办妥利用登记手续后,方可提供利用。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,不得擅自抄录,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。
十、向档案馆移交、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,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。
十一、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,由市委、市政府授权市档案馆公布,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,未经市档案馆同意,均无权公布。
寄存在市档案馆的集体、个人所有的档案,在遵守国家法律、有关法规的前提下,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。市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,应征得寄存者同意。
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。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,应经市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。凡利用市档案馆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,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。
十二、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,按照省档案局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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